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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1110251974號令制定「彰化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乙份
第一條 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為防制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之危 害,並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煙:指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 置。 二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 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三 加熱式菸品: 指透過加熱但不燃燒菸品之方式,藉以 釋放氣霧供人使用菸品之產品。 四 加熱式菸具:指由電熱式菸草產品、支撐器及充電器 所組成或其他類似組合,透過加熱菸草產品產生菸霧, 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裝置。 五 使用煙品:指持有已啟動或吸食電子煙、加熱式菸品 之行為。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 府各局處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縣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 本府教育處:辦理在學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持有 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 菸具之通報及防制宣導教育。 三 本縣警察局:辦理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持有電子 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 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等事項。 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煙品。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 孕婦亦不得使用煙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 者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2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 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煙品。 第六條 本縣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煙品: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 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 旅客等候室。 三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四 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 議廳(室)及電梯廂内之室內場所。 五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室內營業場所。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 之室內場所。 七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 會教育機構之室內場所。 八 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室内場所。 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室内場所。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 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内場所。 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内場 所。 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場所。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之場所,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止使用煙品標示。 但已依菸害防制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視同已標示。 第七條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使用煙 品;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使用煙品: 一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 3 會教育機構之室外場所。 二 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 所。 三 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之場所,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止使用煙品標示。 但已依菸害防制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視同已標示。 第八條 於前二條規定之禁煙場所使用煙品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煙場所使用煙品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九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查獲未滿十八歲學生使用煙品,持 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應 通報本府教育處。 本縣衛生局受理本府教育處或其他機關通報查獲未滿十 八歲學生使用煙品,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 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案件,應調查來源,含尼古丁之電子煙、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依藥事法規 定辦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予未 滿十八歲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 使孕婦使用煙品。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煙 品者,或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 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者,應令其接受電 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 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4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 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 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 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全面禁止煙品場所使用煙 品。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 外使用煙品。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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