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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2衛保組公告
轉知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1110251974號令制定「彰化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乙份
彰化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為防制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之危
害,並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煙:指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
置。
二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
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三 加熱式菸品: 指透過加熱但不燃燒菸品之方式,藉以
釋放氣霧供人使用菸品之產品。
四 加熱式菸具:指由電熱式菸草產品、支撐器及充電器
所組成或其他類似組合,透過加熱菸草產品產生菸霧,
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裝置。
五 使用煙品:指持有已啟動或吸食電子煙、加熱式菸品
之行為。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
府各局處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縣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 本府教育處:辦理在學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持有
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
菸具之通報及防制宣導教育。
三 本縣警察局:辦理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持有電子
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
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等事項。
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煙品。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
孕婦亦不得使用煙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
者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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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
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煙品。
第六條 本縣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煙品: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
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
旅客等候室。
三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四 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
議廳(室)及電梯廂内之室內場所。
五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室內營業場所。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
之室內場所。
七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
會教育機構之室內場所。
八 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室内場所。
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室内場所。
十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
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内場所。
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内場
所。
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場所。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之場所,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止使用煙品標示。
但已依菸害防制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視同已標示。
第七條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使用煙
品;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使用煙品:
一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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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教育機構之室外場所。
二 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
所。
三 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之場所,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止使用煙品標示。
但已依菸害防制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視同已標示。
第八條 於前二條規定之禁煙場所使用煙品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煙場所使用煙品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九條 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查獲未滿十八歲學生使用煙品,持
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應
通報本府教育處。
本縣衛生局受理本府教育處或其他機關通報查獲未滿十
八歲學生使用煙品,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
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案件,應調查來源,含尼古丁之電子煙、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依藥事法規
定辦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
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予未
滿十八歲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
使孕婦使用煙品。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煙
品者,或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持有電子煙、與電子煙
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者,應令其接受電
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
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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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
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
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
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全面禁止煙品場所使用煙
品。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
外使用煙品。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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