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 教育部函
發文字號: 臺教秘(五)字第1050034303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為辦理學生及幼兒急難情事發生時之慰問與濟助,於104年1月修正頒訂「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協助家庭發生急難變故之學生免於失學之一次性就學慰助,而非長期日常生活補助。爰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之限制,期將有限資源給予最需要的學生,以及時發揮扶弱助學之最大效益。
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
民國84年1月6日84教總字第00234號函訂定
民國91年1月1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00678號函修訂
民國94年6月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40506757C號令修正
民國95年8月3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50510980C號令修正
民國101年12月6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10519701D號令修正
民國104年1月28日臺教秘(五)字第1030127715B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學生及幼兒急難慰問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各級學校(包括進修學校)在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但不包括就讀大學校院碩士班、博士班、空中進修學院與空中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空中大學及其附設專科部,或年齡滿二十五歲之學生。
三、學生或幼兒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
(一) 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但其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不予核給。
(二) 遭受父母或監護人虐待、遺棄或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致無法生活於家庭,並經政府核准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三) 因其父母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入獄服刑或非自願離職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2、 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3、 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核給新臺幣五千元;住院達七日以上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4、 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四) 因其他家境特殊、清寒或遭逢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學生或幼兒之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不動產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予核給。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每人每年依第一項各款事由申請,以核給一次為限;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以一次為限。
如父母雙方發生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同一事故者,以累計方式核發
四、符合前點所定條件之學生及幼兒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慰問金:
(一) 申請時間、辦理方式: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屬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經申請單位專案報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 審核: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於前款申請提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送本部指定之學校辦理初審後,由本部辦理複審後核定。
(三) 撥款:本部核定後,應函知指定學校辦理撥款轉發事宜。
五、慰問金致送方式:
(一) 專人致送。
(二) 由所屬學校或幼兒園轉送。
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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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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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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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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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學生及幼兒急難慰問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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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教育工作人員、學生及幼兒(稚)園兒童急難慰問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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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本要點訂定目的與急難慰助之宗旨意涵及其適用對象。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爰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本法規定用詞,將「兒童」修正為「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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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各級學校(包括進修學校)在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園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但不包括就讀大學校院碩士班、博士班、空中進修學院與空中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空中大學及其附設專科部,或年齡滿二十五歲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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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
(一)教育工作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人員、各級學校(含進修學校)與幼兒(稚)園之教師及行政人員本人。
(二)各級學校(含進修學校)之在學學生及幼兒(稚)園兒童。
前項各款學校不含研究所、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行政專校及空中商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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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急難慰助之適用對象。
二、為回應學產基金用於照顧弱勢家庭學子之宗旨,將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工作人員刪除。
三、第二項與第一項第二款整併為一項,並增列但書明定就讀碩、博士班等及年齡滿二十五歲之在學學生非本要點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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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生或幼兒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
(一) 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但其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不予核給。
(二) 遭受父母或監護人虐待、遺棄或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致無法生活於家庭,並經政府核准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三) 因其父母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
1、 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入獄服刑或非自願離職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2、 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3、 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核給新臺幣五千元;住院達七日以上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4、 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四)因其他家境特殊、清寒或遭逢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學生或幼兒之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不動產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予核給。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每人每年依第一項各款事由申請,以核給一次為限;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以一次為限。
如父母雙方發生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同一事故者,以累計方式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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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
(一)學生或幼兒(稚)園兒童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但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其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不予核給。
(二)學生或幼兒(稚)園兒童遭受父母虐待、遺棄、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致無法生活於家庭者,或經政府核准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三)學生或幼兒(稚)園兒童因其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無力撫育者:
1、雙方離異、分居或一方失蹤達六個月以上、或入獄服刑、遭裁員、資遣、強迫退休或其他因素未盡撫育責任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2、一方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經學校或幼兒(稚)園實地訪視結果另一方確無工作收入者,加發新臺幣一萬元。
3、一方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核給新臺幣五千元;住院逾七日以上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4、一方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雙方死亡者,核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教育工作人員,學生或幼兒(稚)園因其他家境特殊、清 寒或遭逢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個人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如父母雙方發生同事故者,以累計方式核發;第一目至第四目如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者,依原核給金額增加新臺幣一萬元。
六、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申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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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次變更。二、第一項各款前段「學生或幼兒園兒
二、第一項各款前段「學生或幼兒園兒童」移列至序文,以精簡文字。另以延續現行做法為原則,並根據現行急難慰問金申請表內容,整合及明確化各款條件及基準:
(一)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有關家庭總收入與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門檻限制規定移至第二項。
(二)第二款所定「父母」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另將現行規定之「或」字修正為「並」係將原二擇一之核給條件修正為需二者兼具,以符現況。
(三)第三款序文所定「父母」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並配合第二項已規定家庭總收入與不動產價值合計門檻限制規定,刪除「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等文字;有關父母離異、分居之情形與本要點急難慰問金核發目的,不符爰刪除第一目「雙方離異、分居或」等文字;並將「遭裁員、資遣、強迫退休或其他因素未盡撫育責任」修正為「非自願離職」,以資明確;第二目因原規定排除單親父或母可加發一萬元之可能,有失公平,且配合第二項已有收入及財產門檻規定,爰刪除後段文字;第三目「逾」字修正為「達」 字,以資周延;第四目配合第四項所定父母雙方發生同一事故者,以累計方式核發之規定,刪除後段文字;另各目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第二點適用對象刪除教育工作人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移列,明定有關家庭總收入與不動產價值合計門檻限制及排除規定。
四、第三項前段明定每人每年申請第一項各款事由以核給一次為限;後段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規定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以一次為限,以公平合理分配資源。
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四點第二項中段修正移列,父母發生同事故者,以累計核發 (即二倍),又規定父母一方死亡,核給新臺幣二萬元,父母雙亡核給新臺幣六萬元,似過於繁複,故統一規定以累計方式核發;另刪除原要點對於低收入戶核給金額增加新臺幣一萬元之規定,係考量急難慰助以扶助「急、難」為目標,第三項既已明定統一收入及財產門檻,且低收入戶另有社會救助相 關補助,應無特別增加補助需求之必要。二、第一項各款前段「學生或幼兒園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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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前點所定條件之學生及幼兒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慰問金:
(一) 申請時間、辦理方式: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屬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經申請單位專案報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 審核: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於前款申請提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送本部指定之學校辦理初審後,由本部辦理複審後核定。
(三) 撥款:本部核定後,應函知指定學校辦理撥款轉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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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時間、辦理方式、審核及撥款:
(一)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屬機關、學校或幼兒(稚)園提出申請。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經申請單位之主管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兒(稚)園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送本部指定之學校辦理初審。
(三)本部配合複審後,函知指定學校辦理撥款轉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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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點適用對象刪除教育工作人員,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公布施行,第一款及第二款
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由本部辦理複審後核定。
三、第三款,修正明定本部核定後始辦理撥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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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慰問金致送方式:
(一)專人致送。
(二)由所屬學校或幼兒園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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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慰問金致送方式:
(一)專人致送。
(二)由所屬學校或幼兒園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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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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